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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国家发改委发布征求意见稿!调整《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

作者:海湾消防设备 文章来源:http://www.gstcp.com/ [ ]

就在本周一(4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于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就《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什么我要说“叒”要变?因为这可以算是依法必招项目范围的第三次变动。

 

2018年6月1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正式施行,取代了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018年6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对16号令中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进行了补充说明。

 

本次,小编拿到《修订稿》后反复研读,发现《修订稿》其实是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两文合并的基础上对包括预算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依法必须招标范围进行了补充或解释说明,并对采购人在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的自主权进行了强调。

 

话不多说,下面就让我们对比新旧规定,看看《修订稿》的庐山真面目吧!

 

 

 

现行规定

(方框内容为拟删除内容)

拟修订规定

(橙色内容为拟新增内容)

 修订说明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此处将“工程项目”修订为“工程建设项目”,是为了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不一致的描述进行了修正。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法》规定的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总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上款中规定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项目中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占总投资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项目中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虽然不足投资额百分之五十,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有关项目建设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项目建设。

项目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的比例,应当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中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之和计算。
1)引用《预算法》对原文中的“预算资金”的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
 
2)援引《公司法》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含义对“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具体范围进行了规定。
 
3)明确了资金比例的为各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之和。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公共航空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根据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进行了规定。
其中原《范围规定》
第二条(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改为(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公共航空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条(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未达到上款相应标准的,该单项采购不属于本规定的必须招标范畴。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同类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发包人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发包,总承包中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各部分采购的估算价中,有一项以上达到本条第一款相应标准的,整个总承包发包必须招标。
1)明确了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单项采购不属于必须招标范畴。
 
2)增加了对于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承发包中必须招标项目的解释。
 

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未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规模标准的,该单项采购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明确了采购人在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享有的自主权。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此处将“工程项目”修订为“工程建设项目”,是为了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不一致的描述进行了修正。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法》规定的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总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上款中规定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项目中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占总投资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项目中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虽然不足投资额百分之五十,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有关项目建设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项目建设。

项目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的比例,应当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中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之和计算。
1)引用《预算法》对原文中的“预算资金”的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
 
2)援引《公司法》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含义对“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具体范围进行了规定。
 
3)明确了资金比例的为各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之和。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公共航空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根据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进行了规定。
其中原《范围规定》
第二条(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改为(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公共航空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条(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未达到上款相应标准的,该单项采购不属于本规定的必须招标范畴。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同类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发包人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发包,总承包中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各部分采购的估算价中,有一项以上达到本条第一款相应标准的,整个总承包发包必须招标。
1)明确了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单项采购不属于必须招标范畴。
 
2)增加了对于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承发包中必须招标项目的解释。
 

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未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规模标准的,该单项采购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明确了采购人在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享有的自主权。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同时废止。

 
 
对于以上修订征求意见稿,小编抛砖引玉,提出两点自己的意见: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第三条,把造价也纳入了工程建设项目的范畴,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但在本《修订稿》中,工程相关的服务依然限定为勘察、设计、监理,并未出现造价。

 

2、根据2019年10月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本次修订可以考虑对依法必招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缩小,落实“放管服”改革的精神,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但就本《修订稿》来看,只是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两文合并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解释和补充说明,并未实质上缩小依法必招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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