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0.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现行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结合云南省建筑工程发展实际,制定本《导则》。
1.0.2本《导则》适用于云南省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
1.0.3云南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除应符合本《导则》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人员密集场所
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2.0.2重要公共建筑物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公共建筑。
2.0.3老年人照料设施
为老年人提供集中照料服务的设施,是老年人全日照料设施和老年人日间照料设施的统称,属于公共建筑。
2.0.4汽车库(机动车库)
停放机动车的建筑物。
2.0.5非机动车库
停放非机动车的建筑物。
2.0.6非机动车
以人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3 建筑防火
3.1防火分区及平面布置
3.1.1当住宅建筑首层设置为供住户自用的汽车库、非机动车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应划分为面积不大于120m²,汽车停放数量不大于3辆的分隔单元,且每个分隔单元均直通室外;
2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3每个分隔单元之间及与建筑的其它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4每个分隔单元外墙门、洞口的上方,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挑出宽度不小于1.0m、长度不小于开口宽度的不燃性防火挑檐。
3.1.2当住宅建筑首层设置为供住户自用的非机动车架空停放区域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停放区域的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²;
2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3停放区域与建筑的其它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4停放区域外墙敞开面积应大于该区域四周外墙体总面积的35%,敞开洞口均匀布置在外墙上且其长度不小于该区域周长的50%;
5停放区域外墙门、洞口的上方,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 h,挑出宽度不小于1.0m、长度不小于开口宽度的不燃性防火挑檐。
3.1.3当住宅建筑首层设置为供住户自用的储藏隔间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严禁存放甲、乙、丙1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2每个储藏隔间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m²,储藏区域的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²;
3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4储藏区域每个储藏隔间之间及与建筑的其它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隔墙上的门采用乙级防火门。
3.1.4下列住宅配套公共用房可设置在商业服务网点内:
1设置在住宅建筑首层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老年活动用房;
2设置在住宅建筑首层或首层及二层的物业管理、公厕、居委会、社区警务站等社区服务用房。
3.1.5设置在住宅建筑内的小型营业性用房,虽超出住宅投影范围,当层数、使用功能及防火分隔划分满足商业网点的设置时,其防火要求可按照住宅建筑防火要求执行。
3.1.6设置在汽车库内的设备用房应单独划分防火分区;当确有困难需与汽车库合并划分为一个防火分区时,设备用房的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m²,且该防火分区面积应符合汽车库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要求。设备用房采用自动灭火系统时,建筑面积也不应增加。
3.1.7当无观众席的学校体育运动场所确需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应设置在地下一层,且地下一层的地面与室内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2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²,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增加1.0倍;
3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当不大于2000m²设计时,该防火分区内自然排烟口的面积不应小于其室内地面面积的20%,或者防火分区至少1/4的周长面向室外。通向室外地面的设计疏散总净宽度不应小于该防火分区所需疏散总净宽度的70%。
3.1.8附设在坡地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可设置在任一直通室外消防车道的楼层或此楼层的下一层。
3.1.9一体化(地面式、半埋地式)消防泵站的水泵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
3.2 安全疏散
3.2.1商店的疏散人数计算,应按营业厅的建筑面积取值,其值包含室内、外所有用于营业的面积。
3.2.2饮食建筑的疏散人数可按以下方式计算:
1饮食建筑用餐人数应按照现行《饮食建筑设计标准》JGJ 64规定的用餐面积区域取值;厨房和餐厅服务工作人员总数按不小于用餐人数的10%计算,候餐人数应按不小于用餐人数的10%计算;
2附建在商业建筑中,未划分就餐区域时,其疏散人数计算可按商店营业厅计算;
3当有其它专业规范规定时,可按照专业规范计算。
3.2.3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录像厅外)和健身房、棋牌室、足疗店等场所疏散人数,应根据厅、室的建筑面积按不小于0.5人/m²计算,连接厅、室的公共走道面积可不计入在内。服务工作人员应按不小于疏散人数的10%计算。
3.2.4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设置配套营业用房应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要求计算疏散人数,配套的办公、卫生间、仓储和建筑面积不超过100m²的小卖部等可不计入营业厅的建筑面积。该配套用房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处于同楼层不同防火分区且疏散完全独立或者处于不同楼层不同防火分区时,可按其实际功能计算疏散人数。
3.2.5连接多个防火分区的下沉式广场、避难走道除满足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相关规定外,任一防火分区通向下沉广场或避难走道的疏散宽度应不大于该防火分区所需设计疏散总净宽度的50%。当防火分区不少于1/4的周长贴临下沉广场时,通向室外地面的设计疏散总净宽度可适当放宽。
3.2.6楼梯间应在首层直通室外,确有困难时,可在首层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扩大防烟楼梯间前室。当疏散楼梯通过长度不超过15m的疏散走道或长度不超过30m疏散距离的区域(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时疏散距离也不增加)直通室外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疏散走道或区域与建筑的其它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确需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2疏散走道或该区域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该区域内不得设置任何可燃物;
3设置在该区域内的非消防电梯,其防火性能不应低于消防电梯的防火性能;
4扩大前室的外门应有明显标志,便于识别。
3.2.7疏散楼梯在首层直通室外的疏散通道,应符合以下规定:
1当地下部分和地上部分的疏散楼梯分别通过不同的疏散走道直通室外时,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各自所连接的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
2当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疏散楼梯共用疏散楼梯间,并在首层通过同一条疏散走道直通室外时,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连通至该走道的地下部分和地上部分的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
3当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疏散楼梯不共用疏散楼梯间,并在首层通过同一条疏散走道直通室外时,该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地下部分连通至该走道的疏散楼梯总净宽度与地上部分连通至该走道的疏散楼梯总净宽度两者中的较大值,且该疏散走道的长度(自最远的楼梯间的出口门起算)不应大于15m;
4当地上部分的多部疏散楼梯在首层通过同一条疏散走道直通室外时,该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所连接的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
5当地下及半地下部分为汽车库和设备用房时,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可不叠加计算;
6当单元式住宅的疏散剪刀楼梯共用前室、首层公共区域内不设置可燃物,且除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外无其他门、窗洞口时,剪刀楼梯在首层可共用对外的出口。其宽度需满足人员疏散的要求。
3.2.8当建筑裙房(裙楼)具有独立疏散条件,与主楼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时,可根据该区域的使用功能、火灾危险性、耐火等级、建筑高度或层数确定疏散楼梯的形式。
3.2.9汽车库中不应利用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当每个防火分区分别设置两个独立直通室外安全出口确有困难时,可采用1个独立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和1个与相邻防火分区共用直通室外安全出口的形式,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当两个防火分区共用1个封闭楼梯间作为安全出口时,通向楼梯间门均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2当两个防火分区共用1个防烟楼梯间作为安全出口时,应分别设置前室,且通向前室的门均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2.10汽车停车位的设置不应阻挡安全出口,且不应影响消防设备用房、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汽车库内最远点疏散可按直线距离计算;但存在墙体和机械式停车位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时,此部分的疏散距离应按可行走距离计算。
3.2.11独立、联排低层住宅建筑的户内楼梯间能自然通风时,其户内安全疏散距离可计算至该楼梯间每层入口处。
3.2.12商业服务网点内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楼梯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6m,高度不应大于0.175m。设有1部疏散楼梯时,房间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22m。
3.2.13独立建造的建筑层数不大于2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²的商业建筑,疏散楼梯的尺寸可执行本导则第3.2.12条的规定。
3.2.14健身房、桑拿浴室、游泳池、溜冰场的疏散人数可按照更衣(鞋)柜数量的1.1倍计算,未明确更衣(鞋)柜数量时按照商店营业厅的人员密度计算确定。
3.2.15独立建造的地下、半地下水泵房可不设置封闭楼梯间。
3.3消防救援设施
3.3.1消防车道宜靠近建筑设置,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不宜大于30m,且到达建筑最近安全出口的可行走距离不宜大于40m。
3.3.2消防车道坡度不应大于10%,满足消防车满载时正常通行的要求。当消防车道坡度大于8.0%时,应设置相应的缓坡段,并采取地面防滑或加大弯道的转弯半径等安全防护措施。
严寒、寒冷地区的消防车道坡度不宜大于8.0%。
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坡度尚应满足消防车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坡度不宜大于3%,坡地等特殊情况不应大于5%。
3.3.3消防车道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多层建筑的消防车转弯半径不应小于9m,建筑高度不大于50m的高层建筑,消防车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2m;建筑高度大于50m的高层建筑,消防车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6m。
3.3.4当受场地限制无法设置规则回车场时,可利用“T”字型、“Y”字型等不规则场地设置消防车回车场,消防车转弯半径应满足本《导则》第3.3.3条的规定。
3.3.5消防救援口除符合现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不靠外墙的防火分区,应在走道、公共区域等公共部位设置不少于2个通向相邻设有消防救援口的防火分区的连通口。连通口应设置甲级防火门,并应向消防救援窗口方向开启;
2建筑物各层开向敞开外廊、凹廊或阳台的门、窗可作为消防救援口使用。
3.3.6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以及住宅与其它使用功能合建的组合建筑设置消防电梯时,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可根据各自建筑高度分别按照现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 50016有关住宅建筑与公共建筑的规定执行。
在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和住宅与其它使用功能合建的组合建筑中,设置于住宅部分或非住宅部分的消防电梯可仅在各自服务区域的每层停靠,其中商业服务网点可不停靠。
住宅建筑设有跃层户型时,当户内安全疏散满足规范要求,未设置疏散门的楼层,消防电梯可不停靠。
3.3.7设置在消防电梯前室、疏散楼梯间前室或消防电梯与防烟楼梯间合用前室内的非消防电梯,防火性能不应低于消防电梯的防火性能,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应在首层采用醒目标识标明消防电梯的用途和操作说明;
2非消防电梯和消防电梯的轿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为A级。
3.3.8地下汽车库与其它建筑合建时,汽车库与其它使用功能场所之间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有关汽车库与其它使用功能场所的疏散楼梯和消防电梯的设置要求,可分别根据实际服务区域的埋深和现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确定。
3.3.9设置在地下的设备用房、非机动车库等的防火分区,当受首层建筑平面布置等因素限制,分别设置消防电梯有困难时,可与相邻防火分区共用1台消防电梯,但应分别设置前室,且开向前室的门均为甲级防火门。
3.4建筑构造
3.4.1封闭阳台应符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关于外墙开口之间防火分隔的规定。
3.4.2房间隔墙或门上安装有外部人员能观察房间内部的窗,且该窗能被击破,则该房间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等级,可不按无窗房间的要求提高一级。
3.4.3教学建筑疏散走道两侧隔墙上设置门窗时,门窗面积之和不应超过隔墙面积的50%;当设置不低于乙级防火门窗时,可不受此限制。
3.4.4当非消防电梯与消防电梯合并设置于同一个前室内时,与消防电梯梯门正对的区域,其短边净宽不应小于2.4m。
3.4.5在地下室顶板上设开口时,该开口与上部建筑开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0m,或采取设置防火采光顶、邻近开口一侧的建筑外墙采用防火墙等措施。
3.5结构构件防火
3.5.1钢筋混凝土梁的钢筋保护层最小厚度应满足相应耐火极限的要求。在计算梁钢筋的保护层厚度时,可包括抹灰粉刷层的厚度。
3.5.2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的基础或具有相应耐火性能的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并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结构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上部设有防火墙的承重梁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其上防火墙的耐火极限。
3.5.3隔震建筑中,隔震支座及其连接应根据建筑耐火等级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与其连接的竖向构件的耐火极限。隔震层防火墙及防火门窗的设置不得阻碍隔震层的变形,当设有变形缝时,构造措施应满足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当隔震支座所处的空间无建筑使用功能,且无可燃物体存在,隔震支座无燃烧破坏的可能时,隔震支座可不采取防火措施。
3.5.4当建筑中存在消能部件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承受竖向荷载作用的消能器应按主体结构的要求进行防火处理;其它有防火要求的消能器,应按其所在部位的耐火等级要求进行防火处理,但不应影响消能器的正常工作;
2消能器经过火灾高温环境后,应对消能器进行检查和力学性能检测,其指标下降超过15%时应进行更换。
3.5.5防屈曲钢板剪力墙不承受竖向荷载时,应满足梁的耐火极限要求,当设计中钢板剪力墙承受了竖向荷载,应满足柱的耐火极限要求。当作为防火墙时,应满足防火墙的耐火极限要求。进行防火保护设计时,可采用喷涂防火涂料、外包不燃材料等防火保护措施。采用防火涂料时,钢板剪力墙与周边构件连接节点处的涂层厚度不应小于相邻构件的涂层厚度。采用厚涂型防火涂料时,宜在涂层内设置与钢板剪力墙相连的钢丝网或采取其它措施。采用外包不燃材料时,应采取保证不燃材料与钢板剪力墙牢固连接的措施。
3.5.6采用消能减震技术进行既有建筑加固改造时,消能部件的防火处理及相关要求也应满足本导则第3.5.4条及第3.5.5条的规定。
3.5.7改造建筑的被加固构件表面有防火要求时,应根据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规定的耐火等级及耐火极限要求,根据实际做法对加固材料进行防火处理。
3.5.8消防车道的路面、救援操作场地,消防车道和救援操作场地下面的结构、管道和暗沟等,应根据消防救援时使用车辆考虑消防车荷载。
4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4.1消防给水
4.1.1专用消防水池供水的消防给水管道,不得与生活饮用水管道相连接。
4.1.2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地下车库)消防用水量可按现行《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计算;地下室内除汽车库、非机动车库、设备用房外,另有商业等其他功能时,其消防用水量应按《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表3.3.2和表3.5.2计算确定,室内消火栓系统设计流量取二者的大值。当商业等其他功能部分与汽车库采用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完全分隔时,可仅按该部分的体积计算。
4.1.3不同场所消火栓系统的火灾延续时间按《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表3.6.2确定,其中:
1医疗综合楼、教学综合楼、办公综合楼等使用功能相对单一的高层公共建筑,其火灾延续时间可按2.0h取值;
2建筑高度大于50m的旅馆建筑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3.0h;
3住宅建筑与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合建时,非住宅部分建筑高度大于24m时,火灾延续时间取3h;不大于24m时火灾延续时间取2.0h。
4.1.4消防水池的总蓄水有效容积大于1000m³时,应设置能独立使用的两座消防水池,两座水池每座应有独立的池壁。当为装配水池时,相邻池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7m,用于操作检修;当为钢筋混凝土池壁时,相邻池壁之间的距离须满足施工要求。
4.1.5储存室外消防用水的消防水池或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置取水口(井),当设置有临时高压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时,可只设置一个消防水池取水口(井)。当消防水池为两格(或座)时,取水口的连通管应与两格(或座)水池都连接,取水口(井)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1距建筑物最近外墙直线距离150m范围内的消防水池取水口(井)可计入该建筑室外消火栓数量,每个取水口(井)按1个室外消火栓计算;
2消防水池取水井(筒)的直径不应小于600mm,连通管管径应经水力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DN250;
3消防水池取水口(井)应满足消防车可靠取水的要求,其最大吸水高度不应大于表4.1.5中海拔高度所对应的数值,消防车水泵离地高度应按不小于1.0m计算。

4.1.6消防水池(箱)的最高报警水位应按设计水位上100mm设置,最低报警水位应按设计水位下100mm设置。
4.1.7消防水池最低有效水位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1当采用立式消防水泵时,消防水池最低有效水位应高于消防水泵的最高吸水管管顶;
2当采用卧式消防水泵时,消防水池最低有效水位应高于最高卧式水泵泵轴;
3当采用长轴消防水泵时,消防水池最低有效水位应高于长轴泵的最低一级叶轮。
4.1.8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高位消防水箱的有效容积可按现行《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相关规定直接选取。
4.1.9住宅建筑与其他使用功能合建的高层建筑,其高位消防水箱有效容积按高层公共建筑选取。
4.1.10多组消防水泵可共用吸水管,每格(或每座)消防水池应设置至少1根独立的出水管与共用吸水管连通。
4.1.11一组消防水泵可共用一套流量测试装置,并应设置阀门保证每台消防泵均能独立测试;测试管及压力表应从消防泵出口的止回阀与水流方向后方的闸阀之间引出,测试管管径按消防给水的设计流量确定。
4.1.12当消防水池无分格时,每台消防水泵独立设置的吸水管之间可不设连通管;水泵出水管至消防环网的输水干管长度超过100m时,应在两根输水干管间设连通管和阀门。
4.1.13当建筑屋面设有停机坪时,高位消防水箱可设置在停机坪下方,但应设稳压泵,保证停机坪消火栓的静水压力要求。
4.1.14具有两个及两个以上避难层的超高层建筑,消防给水系统应在第二避难层及以上每隔一个避难层方便操作的地点设置手抬泵或移动泵接力供水的吸水和加压接口。
4.1.15水泵接合器与所保护建筑的距离不应大于40m。
4.2室内外消火栓系统
4.2.1设置室内消火栓的建筑,其同一防火单元内的室内消火栓布置间距不宜小于5m。不在同一防火单元的消火栓布置间距不受此条限制。
4.2.2设置室内消火栓的建筑,无使用功能,仅设置检修口的闷顶层内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
4.2.3设置室内消火栓的建筑,其下列楼层均应设置消火栓:
1有使用功能的架空层;
2有使用功能或层高大于2.20m的隔震层。
4.2.4商业服务网点的室内消火栓应至少满足一股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并宜设置在商铺门口附近。当商业服务网点隔间内的上层超出其保护距离时,应在商业服务网点隔间内设置室内消火栓,其保护范围应覆盖上层任何部位,但该室内消火栓不应计入其他商业网点消火栓使用数量。
4.2.5老年人照料设施内应设置与室内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消防软管卷盘,消防软管卷盘的设置间距不应大于30.0m。当老年人照料设施内的室内消火栓配置消防软管卷盘时,可不再单独设置消防软管卷盘。
4.2.6室内消火栓系统宜采用竖向环网布置方式,当采用分层水平环网布置时,除规范明确可以采用1支消防水枪的场所外,系统管道布置及阀门设置应保证每个防火分区在检修时至少有1支消防水枪的1股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4.2.7室内消火栓栓口动压力大于0.50MPa时,应设置减压装置。
4.2.8建筑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商店、图书馆、档案馆与其它功能合建的单、多层公共建筑,当不同使用功能场所之间设置防火分隔时,室内消火栓设计流量可分别按不同类别的高度、体积和座位数,选取最大值作为室内消火栓设计流量。
4.2.9室内消火栓箱不得影响疏散通道的有效宽度。
4.2.10汽车库内的室内消火栓布置应保证消火栓箱水平投影在划定车位范围以外,且不应影响汽车的停放和通行,并应确保车辆正常停放状态下消火栓箱的开启和使用。
4.2.11高层住宅建筑的户内宜配置轻便消防水龙,当住宅公共部位的室内消火栓配置消防软管卷盘时,住宅户内可不设置轻便消防水龙。
4.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3.1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单、多层民用建筑或场所,其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置部位可参照二类高层公共建筑的设置部位。
4.3.2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500m²,四周敞开,内部无分隔的单层生鲜交易市场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3.3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其敞开式外廊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3.4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多层及二类高层建筑内的非公共卫生间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3.5下跃式住宅的户内地下部分与地下公共车库及地下其他公共部位采用防火墙、甲级防火门分隔时,其户内地下部分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
4.3.6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跃层住宅建筑,若户内为一个防火单元,则其户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可从同一个水流指示器接出喷淋支管。
4.3.7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当建筑内设置有自动扶梯时,应在自动扶梯最下层底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3.8当柴油发电机房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储油间可设置悬挂式灭火设备等其它自动灭火设施,配电控制室按严重危险级配置建筑灭火器。
4.3.9室内机械停车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火灾危险等级按中危级Ⅱ级,持续喷水时间1.0h,喷头应采用快速响应洒水喷头。计算系统设计流量时应附加车架内开启喷头流量,当仅有1层车架内置喷头时,计算开启车架内喷头数量为8只,当为2层及以上车架内置喷头时,计算开启车架内喷头数量为14只。
4.3.10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其屋顶机房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保护,确有困难时,可采用其它自动灭火系统替代。
4.3.11喷淋末端试水装置排水可就近排入污水池、集水坑、排水沟等排水设施,但排水设施的排水量及排水管管径应满足现行《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规定。
4.4其它灭火系统
4.4.1住宅建筑应在公共部位设置灭火器。超高层住宅按严重危险级配置、商业服务网点按中危险级配置。
4.4.2医院内的MRI室、CT室等特殊功能用房可不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4.4.3除重要的多层公共建筑外,设置在其它多层建筑内的变配电室可不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4.4.4汽车库应按A、B类火灾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汽车库、停车场应按A、B、E类火灾场所配置灭火器,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不低于中危险级,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灭火器配置应符合现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相关规定;
2在充电基础设施附近,宜增加配置灭火剂充装量不小于60L的推车式水基型灭火器或推车式水喷雾灭火器,推车式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大于30m。
5消防通风
5.1防烟系统
5.1.1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公共建筑中下列部位,当符合以下条件且具备自然通风条件时可采用自然通风系统:
1符合本《导则》3.2.8条规定的裙房(楼)楼梯间及前室;
2当附楼部分与主楼部分之间交界处(在主楼投影线及以外)符合本《导则》3.2.8条规定的防火分隔措施时,附楼部分的楼梯间及前室。
5.1.2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住宅与其它使用功能合建时,当其它使用功能建筑高度不超过50m时,该建筑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具备自然通风条件时可采用自然通风系统。
5.1.3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住宅建筑中,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前室合用的前室(剪刀梯三室合一)采用全敞开的阳台、外廊方式时,该前室可采用自然通风系统;对应的剪刀楼梯间满足自然通风条件时,可采用自然通风系统。
5.1.4地下、半地下建筑疏散楼梯间防烟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公共建筑中,当地下楼梯间不与地上楼梯间共用,地下最底层的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不大于10.0m,且仅为一层,首层有直接开向室外的门或有不小于1.2m²的可开启外窗时,该楼梯间可不设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2住宅建筑中,当地下楼梯间不与地上楼梯间共用,地下为一、二层,使用功能仅为汽车库、非机动车库和设备用房,地下二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不大于10m,且满足以下条件时,该楼梯间可不设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1)地下为一层,且首层设有直接开向室外的门或设有不小于1.2m²的可开启外窗(口);
2)地下为二层,且首层设有直接开向室外的门或设有不小于2.0m²的可开启外窗(口);
3地下疏散楼梯间除满足本条第1、2款,或贴邻下沉广场且具备自然通风条件等情况外,应采用机械加压送风防烟方式。
4当地下部分仅为非机动车库或附属设备用房时,可与地上部分共用楼梯间加压送风系统,但在风管穿越非机动车库隔墙处应采取防火、防回流措施。
5.1.5当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等采用自然通风系统时,可开启面积按建筑门窗详图中标注的可开启外窗扇尺寸计算窗口面积,且有效开启面积不应小于可开启外窗面积的40%。
5.1.6建筑首层由门厅、走道形成的扩大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扩大前室(含合用前室、共用前室及“三合一”前室),可采用自然通风的防烟方式。门厅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00m²时,其可开启外窗或开口面积不应小于门厅地面面积的3%;门厅建筑面积小于100m²时,可开启外窗(开口)的面积不应小于3m²;门厅仅为扩大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扩大前室,建筑面积小于100m²时,可开启外窗(开口)的面积不应小于2m²。住宅建筑的首层门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²且受条件限制时,开向室外的门可作为自然通风设施,但开门面积不应小于3m²。
5.1.7医疗建筑和老年人照料设施的避难间,当采用竖向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时,系统的计算送风量不应小于该系统所服务的全部避难间同时送风的风量。
5.1.8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采用顶送风时,送风口可采用常开百叶风口加常闭电控阀,其联动要求应符合现行《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的规定。
5.1.9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当其服务的楼层数小于或等于3层时,前室送风口可采用常开百叶风口,现场应设置加压送风机的启动按钮。
5.1.10楼梯间、前室的加压送风量采用《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的查表法计算时,子母门(宽度不大于1.2m)可按单扇门考虑,乘以0.75的修正系数。
5.1.11楼梯间、前室的加压送风量采用现行《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的公式法计算时,相关参数可按以下规定取值:
1当公共建筑各楼层的门数量不一致时,A*N₁可取连续N₁层的总开启门截面面积的平均值。
2住宅建筑前室(除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前室合用外),A均可按一个门的面积取值。
3当前室加压送风系统服务的实际楼层数少于3层时,N₁按实际层数取值。
4地下室楼梯间N₁值按表5.1.11选取:

5封闭楼梯间的门洞风速v按不小于1.0m/s取值。
6当防烟楼梯间采用机械加压送风、前室采用自然通风时,防烟楼梯间的门洞风速v按不小于1.0m/s取值。
5.2排烟系统
5.2.1无疏散功能、且周边采用防火卷帘分隔的楼梯、自动扶梯区域,可不设置排烟设施;当该区域首层(底层)未设置防火卷帘时,应设挡烟垂壁,且其高度不应小于首层(底层)净空高度的20%。
5.2.2净高不大于3m的走道,受条件限制时,排烟口底边高度可低于挡烟垂壁下沿,但不应低于净空高度的1/2。
5.2.3公共建筑、工业建筑防烟分区的划分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中的走道宽度不大于2.5m时,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60m;走道宽度大于2.5m且不大于4m时,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应按走道防烟分区面积不大于150m²确定。当走道包括局部加宽的电梯厅等区域,其加宽后的走道防烟分区总面积不应大于180m²。
2走道、回廊的防烟分区长边长度按最远两点之间的沿程距离确定。
3不规则房间的防烟分区长边长度按各自然边长的最大值确定。
4汽车库防烟分区长边长度不宜大于60m。
5.2.4计算最小清晰高度时,空间净高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1对于单层空间,H′取排烟空间的建筑净高;对于多层空间,H'取最高疏散楼层的净高。
2具有不规则屋面或阶梯式地面的场所,空间净高H′按各自所对应的折算方法确定。
5.2.5走道、净高小于或等于3m的房间以及净高不大于4m的汽车库,其机械排烟系统的单个排烟口的最大允许排烟量可按排烟口最大风速不大于10m/s计算确定。
5.2.6采用自然排烟方式的丙类、丁类工业建筑,当其建筑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10.7m时,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30m;当其建筑空间净高大于10.7m时,该水平距离不应大于空间净高的2.8倍。
5.2.7公共建筑中,当走道或回廊周围的房间均设有自然排烟设施时,走道或回廊的机械排烟量可按60m³/(h.m²)计算,且不小于13000m³/h,或设置总有效面积不小于走道或回廊建筑面积的2%的自然排烟窗(口)。
5.2.8住宅建筑中,仅需在走道设置自然排烟设施时,其自然排烟窗(口)总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走道建筑面积的2%。
5.2.9当一个排烟系统所服务的多个防烟分区的建筑空间净高不一致时,多个防烟分区的建筑空间净高均大于6m,或均不大于6m认定为相同净高;多个防烟分区的建筑空间净高,其中部分防烟分区的净高大于6m,部分防烟分区的净高不大于6m认定为不同净高。
5.2.10楼面开口最大投影面积小于或等于200 m²的办公、学校、住宅的中庭,或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 m²、净高大于6m且与周围场所采取防火分隔的门厅空间,当采用机械排烟时,其计算排烟量可按空间体积换气次数不小于6次/小时且不小于40000m³/h确定;当采用自然排烟时,其自然排烟窗(口)开启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中庭或门厅空间地面面积的5%。
5.2.11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中的高大空间,其每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可按现行《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相关公式计算确定。对于非阶梯式(水平)地面的场所,采用公式计算排烟量时,其设计清晰高度的取值应在最小清晰高度的基础上增加不少于1.0m。
5.2.12电影院观众厅排烟系统的计算排烟量应按照现行《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的规定并结合本《导则》第5.2.11条计算确定。
5.2.13医疗建筑中建筑面积50~100m²的洁净房间的排烟设施可设于与之连通的公共区域(如洁净走道、清洁走道等)。相应公共区域的防烟分区面积应附加与之连通的最大一间洁净房间的面积。
5.2.14四层及以上楼层、地下或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面积小于50m²的房间可通过走道排烟,排烟口可设置在疏散走道;排烟量应按《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2017第4.6.3条第3款计算。
5.2.15以下场所可不设置排烟设施:
1当外廊敞开面积不小于该外墙总面积的25%,敞开区域均匀布置且其长度不小于外廊边长的50%时;
2当架空层敞开面积超过该层四周外墙体总面积的35%,敞开区域均匀布置在外墙上且其长度不小于架空层周长的50%时;
3水泵房、空调通风机房、变配电室、柴油发电机房、燃油(燃气)锅炉(机组)房、制冷机房等无人员经常停留的机电用房(有人员值班的且面积大于50m²的控制室除外);
4游泳池(水池区)、桑拿室(水区);
5浴室、卫生间;
6设置了气体灭火、超细干粉灭火、细水雾灭火等全淹没系统的场所(防护区)。
5.2.16商业服务网点中地上商铺设有直接对外的疏散门时,其高于储烟仓下沿的部分可计入自然排烟窗(口)计算面积,其有效面积计算应符合《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2017第4.3.5条规定。
5.2.17补风系统设置要求:
1自然排烟系统应采用自然通风方式补风;
2机械补风系统与机械排烟系统的联动方式应为补风风机后开先关,或同时关闭;
3采用机械方式排烟和补风时,如当补风口低于排烟口垂直距离大5m,水平距离可不作限制。
5.3其它
5.3.1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和机械排烟系统按照现行《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规定的竖向分段独立设置时,“每段高度”是指系统服务楼层范围的建筑高度,可不计入高出屋面部分的高度,不包括系统服务以外的建筑。
5.3.2当加压送风系统或消防补风系统的进风口与机械排烟系统的排风口位于建筑不同立面时,其间距可按以下方法确定:
1当建筑两个立面不相邻时,进、排风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0m,或垂直距离不应小于3m。
2当建筑两个立面相邻且两个面之间外夹角大于或等于225°时,则两者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0m,或垂直距离不应小于3m。
5.3.3采用轻型钢结构体系且受条件限制无法在屋面设置风机房的建筑中,屋顶排烟风机可直接设置于室外,但其周围至少6m范围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5.3.4加压送风机的压出段风道及排烟风机的吸入段风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不应采用土建风道;补风机的压出段风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加压送风机或补风机的吸入段风道及排烟风机的压出段风道可采用土建风道,但其中水平风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土建风道应采取措施保证内壁光滑、密闭,确保送风或排烟效果。
5.3.5风管不应穿越楼梯间、前室、避难间(区)、避难走道。当受条件限制,必须穿越时,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所穿越的防火分隔。
5.3.6当自然通风和自然排烟窗(口)直接开启装置的手柄高度高于1.8m时,应在距地1.3~1.5m处设置电控、气控、机械控制等手动开启装置。
5.3.7公共建筑中,地上厨房设有不少于2个、每个开口面积不小于1.2 m²的常开通风窗(口),其总通风面积不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0%时,可不设置事故通风系统。
6 消防电气
6.1消防电源及配电
6.1.1当消防负荷等级为二级及以上时,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消防电梯机房的专用供电回路应引自低压总配电室分配电室。当消防负荷等级为三级时,消防设备可由一台变压器的专用回路供电,或由该建筑分配电室(含本建筑总配电箱)的专用回路供电。
6.1.2消防负荷、非消防负荷的配电线路共用电气竖井敷设时,应分别布置在电缆竖井两侧,且消防配电线路应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当非消防负荷配电线路的阻燃等级提高一级时,消防配电线路电缆也可选择满足具体项目要求的有机绝缘类耐火电缆。
6.1.3负荷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内或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备用照明、插座电源回路可就近引自机房内的双电源自动切除防火卷帘、电动挡烟垂壁、常开防火门、消防排水泵、应急排烟窗、应急排烟排热设施、无机房消防电梯等消防设备控制箱可安装于现场外,其余消防设备控制箱应安装在机房或配电间内。
6.1.4用于防火分隔且按一、二级消防负荷供电的多个防卷帘,当涉及3个及3个以上防火分区时,应由防火卷帘控制箱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间采用专用回路供电。
6.1.5当柴油发电机房内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发电机房的配电柜(箱)、控制柜(箱)宜设在单独的配电间、控制间内,当确需设置在同一空间内时,配电柜(箱)、控制柜(箱)的防护等级不低于IP55。
6.1.6当消防风机房内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设置在同一空间内的配电柜(箱)、消防配电线路与非消防配电线路应分别敷设,当采用桥架敷设时,不应敷设在同一桥架内(包括内部设置隔板的桥架)。
6.1.7采用机械通风的自备柴油发电机房,当柴油发电机组启动时,应连锁进、排风机开启。
6.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2.1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非消防电梯轿厢内应设置能直接与消防控制室通话的专用电话,符合下列规定时,可利用电梯轿厢内的“五方”对讲电话兼作专用电话:
1电话主机应设置在消防控制室;
2电话线路的选型和敷设应符合现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GB 50116的相关规定。
6.2.2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当设有防火卷帘、电动挡烟垂壁、常开防火门时,其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于防火卷帘,可采用温控释放装置控制防火卷帘下降,或选择自带火灾探测器的控制器,火灾探测器设置在防火卷帘两侧,由其自带控制器控制防火卷帘下降;
2对于电动挡烟垂壁,可选择自带火灾探测器的控制器,火灾探测器设置在挡烟垂壁两侧,由其自带控制器控制挡烟垂壁下降;
3对于常开防火门,可选择自带火灾探测器的防火门监控器,火灾探测器设置在防火门两侧,由其自带控制器控制防火门关闭。
6.2.3应急排烟窗的开启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能通过现场控制箱的控制按钮手动开启;
2应能在消防控制室手动开启;
3可采用本楼梯间内,最上一层和一层以上任一层感烟探测器报警信号的“与”逻辑组合作为联动触发信号,由消防联动控制器联动开启。
6.2.4按规范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学生宿舍建筑,应在建筑内设置火警报警装置。
6.2.5消火栓按钮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规定:
1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建筑或建筑群,消火栓箱内设置的消火栓按钮,应接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按钮仅用于发出报警信号;
2对于建筑物内、建筑群均无消防控制室时,消火栓按钮信号应接入消防水泵控制箱起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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